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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陆达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执字第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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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陆达兴。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3日作出(1996)南市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达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陆达兴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1999)桂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月30日交付执行。1999年11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陆达兴曾于2002年4月经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6年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1月、2011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陆达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达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3.7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达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陆达兴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达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00元不变(刑期至2013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