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绍新。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春细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56.74元。被告人李绍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4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30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李绍新曾于2007年5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7月、2011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李绍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2.4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绍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春细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56.74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