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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梁达敏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江中法执字第2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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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潘美容,女,1933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开平市龙胜镇。申请执行人练月兰,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云浮市新兴县。申请执行人梁艳芬,女,1983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开平市龙胜镇。申请执行人梁艳佩,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梁艳玲,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开平市百合镇。申请执行人梁艳飞,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开平市龙胜镇。申请执行人梁立伟,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梁达敏,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开平市龙胜镇。

梁达敏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判决,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本院判决第二项认定:被告人梁达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美容、练月兰、梁艳芬、梁艳佩、梁艳玲、梁艳飞、梁立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96875.15元。判决生效后潘美容、练月兰、梁艳芬、梁艳佩、梁艳玲、梁艳飞、梁立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江中法执字第229号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梁达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书面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达敏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且被执行人梁达敏现在监狱服刑,其暂没有财产来源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2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俊明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戚卫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