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伟富,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申请执行人蓝秀清,女,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松林,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周鹏,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
周松林、周鹏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江中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第四项认定:被告人周松林、周鹏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富、蓝秀清经济损失人民币454287.33元。其中,被告人周松林赔偿人民币302858.22元、被告人周鹏赔偿人民币151429.1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陈伟富、蓝秀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江中法执字第260号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二被执行人周松林、周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依判决的义务履行,但二被执行人收通知后至今没有履行;派员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调查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委托二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分别调查周鹏、周松林的财产,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后也没有发现周松林有财产供执行,对周鹏的委托调查没有结果。本院以书面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提出书面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周松林、周鹏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且二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没有财产来源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2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俊明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戚卫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