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古县镇阎名村。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闫某乙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获得了被害人闫某乙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害人闫某乙正在砸其岳父王某忠经营的祁县下古县村友谊饭店,便手持一木棒赶到饭店将闫某乙的右胳膊打伤。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闫某乙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此案发生的全部经过。2、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致伤其胳膊的经过。3、证人王某、李某、闫某甲、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用木棒打伤被害人闫某乙胳膊的事实。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5、被害人闫某乙受伤照片和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闫某乙的受伤情况。6、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公鉴活检[2012]字第77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闫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7、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闫某乙已达成协议,且已获得被害人闫某乙的谅解。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闫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得到了被害人闫某乙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斌圣
书记员:钱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