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小名丑儿,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在祁县108国道财贸加油站对面,被害人王某因打电话被告人陈某没有接而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同事拉开,后被害人王某去了附近的广源便利店内,被告人陈某追至广源便利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王某的左膝处砍伤。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六万元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他在他老板的摊上正和金海谈话,维晟过来以他不接电话为由用手朝他头上打了两下,旁边的人就将他们拉开,维晟就从车上拿了一根撬棍准备打他,这时金海和他的老板冯慧杰就把他们拉开了。维晟就去了广源便利店,他追到便利店内问维晟为什么打他,维晟没有说话,他就用斧子朝维晟的左腿上砍了一下。这时金海跑进来把他拉了出去,当时他觉得没有事,就走了。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他和陈某受雇于一个老板,他是跟车的,陈某是司机。2013年8月8日凌晨,在祁县财贸加油站斜对面他老板家外面,他因为给车上打电话,陈某没有接,他俩就吵了几句,互相推扯了几下,金海和老板冯慧杰把他们拉开了。他就去了广源便利店买东西,陈某进来后不知说了句什么,然后从腰后拿出把斧子朝他左膝部砍了一下,还准备砍时,金海进来把陈某拉出去了。后来金海打了120,他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晋中二院。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2点多,有一个年轻人到她经营的广源便利店买东西,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中年男子,两个人说了几句话,那个中年男子从腰里拿出一个类似于斧子的东西朝年轻人的左腿膝盖下面砍了一下,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男子将中年男子拉了出去,后来有人打了120把那名男子拉到了医院。听人说那两个人是给一个老板开车的,一个是大车司机,年轻的那个是跟车的,两人因为接班的事情吵架。4、证人颉林春的证言,证实他小名叫“金海”,2013年8月8日凌晨2点多,他和丑儿、文强、维晟在交接班过程中,维晟和丑儿闹了起来,维晟打了丑儿两下,他们把两人拉开了,丑儿就到他电动车的包里拿东西,他过去劝了丑儿几句,就和维晟到广源便利店买东西,之后丑儿就过来了,和维晟说了一两句话,就拿出斧头朝维晟左膝盖外侧砍了一下,他就赶紧把丑儿抱住,拉到了门外,然后丑儿骑电动车走了,他打了120,又报了警。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2点左右,维晟和陈某因为车上的琐事发生口角,两人撕打在一起,他们把二人拉开了,之后维晟和金海去广源便利店买东西,他叫陈某去吃饭,路上发现陈某不见了,他就去了广源便利店,看到金海和陈某在便利店外面,陈某手里拿着斧子,后来在车上金海告诉他说维晟被砍伤了。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的妻子,2013年8月8日凌晨陈某回家跟她说他和人打架了,用斧子将人砍伤了,她很生气,就将斧子扔了。7、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8、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祁公活检字第70号王某损伤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陈某家属赔偿了王某损失六万元,王某对陈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系主动投案。12、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未缴获作案工具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而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于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武人民陪审员:郭扣喜人民陪审员:张树权
书记员:李俊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