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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刑初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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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3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6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显亮,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8号楼小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用携带的刀子将马某乙、马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的伤情属重伤、马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诉讼期间,二被告人同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5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赔偿6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40000元,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马某丙、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徐某甲对犯罪地点及购买、扔弃凶器刀子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人徐某甲、证人马某丙、汤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琐事引起,伤害后果是另一被告人所造成,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积极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成信审判员:史红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