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9月5日傍晚,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某村,酒后因琐事与其弟媳庄某发生争执,后与其弟弟李某乙、弟媳庄某等人打斗,期间李某甲用斧子将庄某砍成重伤。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同被害人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凶器斧子照片及其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成信审判员:史红助理审判员:李泽辉
书记员:孟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