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董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侯猛,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沂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之妻邱某与本村村民董某某、蹇某某夫妇在沂源县西里镇姚宅村前公路上,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董某某踢打邱某倒地,遂后被告人王某持铁棍将董某某打伤头面口唇部,之后蹇某某在与被告人王某争夺铁棍过程中致伤头面部及肢体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牙齿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其颅脑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其牙齿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型)。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3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840元、后续义齿修复医疗费32935.40元,共计人民币87180.06元。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4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3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人民币6630.90元。该案一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某、蹇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医疗费单据等书证、铁棍等物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并九级、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蹇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因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蹇某某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蹇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1026.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641.63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蹇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人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董某某、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人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系依法作出,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蹇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嘎审判员:赵锦波代理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孙俊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