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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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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等人在曹县常乐集乡常乐集行政村的教委大酒店吃饭时,因给其外孙上户口的事与曹县常乐集乡孙庄行政村支书孙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解某致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解某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常乐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调解,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师某某、解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解某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翠云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