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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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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予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顾某在其祖母家中与前妻于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顾某朝于某甲左脸部打了一记耳光,致其左耳鼓膜穿孔。二人继而在大门口发生撕扯,被告人顾某将于某甲拽倒在地,致其腿部和膝盖处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顾某案发后外逃,于2013年6月22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顾某和于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某、石某某、于某乙、张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3)0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谅解说明以及被告人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因家庭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顾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树君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