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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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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得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丰某在曹县韩集镇向庄行政村向庄与本村村民姜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丰某用从地上捡拾的木方扔在姜某某脸上致其面部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右眼上、下睑及鼻右侧肿胀伴有表皮剥脱,左眼内眦及下睑肿胀伴有皮下出血,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丰某于2013年5月23日赔偿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向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张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丰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丰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翠云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