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逮捕,9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9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的堂弟倪某丙与该镇某村村民葛某甲发生矛盾。当晚,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及倪某丙在本村小学西十字路口处遇到葛某甲等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误将前来劝架的某村村民葛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葛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赔偿被害人葛某丙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倪某甲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葛某、梁某某、葛某甲、葛某丁、葛某戊、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王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倪某乙及被告人倪某甲投案时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