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曹县楼庄乡楼庄行政村大隅首十字路口处错车时与本乡楼庄村村民曹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致曹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韩某被传唤到曹县公安局楼庄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曹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各自所花医药费自付,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曹某甲赔礼道歉,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孔某某、曹某乙、马某、韩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翠云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