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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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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1日被逮捕,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在曹县侯集回族镇西赵庄村因故与本村村民赵某甲发生厮打,致赵某甲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田某乙、赵某丁证言,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兴业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