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伟,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沙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绪敬、赵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王某乙作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大集乡大寺行政村李建柏楼村自家门南,与邻居王某乙及家人因故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二人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其邻居王某甲把他家的垃圾堆放在其家门西旁他的墙边,其没在意,因为春节为了省事没吭声。2013年3月2日,其把这些垃圾用新土埋上,次日12时许,其给孙女打完针回到家发现有人把其垫的土翻开,垃圾又露了出来。其生气,认为是欺负人,抱着孙女说:“这不是欺负人啊,装啥样子。”这时王某甲两口子从家里出来,王某甲的媳妇说:“我的垃圾你给我埋了干啥?”其说:“你把垃圾倒在我门前这不是欺负人吗?”王某甲说:“我就是欺负你,治死你。”其说:“你装啥形。”其右手抱着孙女,左手说着比划着,王某甲先抓住其左手拇指用力一掰,然后又往其脸上、头上、鼻子上、眼上连打几拳。王某甲的媳妇从其身后用手打其头上,当时其被打的鼻子、嘴里都是血。其用左手也打他了。其媳妇出来,其把孙女交给媳妇抱着,也跟王某甲抓了几下。这时其儿媳妇李桂芝也出来了,说:“你把俺爹打成这样,把俺孩子吓着跟你算不了完。”其媳妇和儿媳妇与王某甲的媳妇都相互对骂。其让儿媳妇报警。后来其走到王某甲门楼下非要死在他家,他们都相互在那骂。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后他们就不吵了,其和王某甲跟着警车到了派出所,其后来被送到医院看病。2、证人证言 (1)孙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12时许,其在家做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在自己家门外胡同里,发现丈夫王某乙嘴和鼻子里都是血,手里还抱着孩子。王某甲和他媳妇围着王某乙用手打,其骂他俩,并把孙女从王某乙手里接过来。这时王某甲两口子又想过来打,其抱着孩子让他们打,王某甲的媳妇打在其右肩前面一下,王某甲还想打其被他媳妇拉住了。其抱着孙女骂他们,王某甲和他媳妇也都骂其,其儿媳妇李桂芝出来把孙女接过去,她也骂了王某甲两口子几句。王某乙在王某甲门前又与王某甲厮打了几下,其给王某乙说死到他家去。后来他们光骂了没再打架。邻居王青山、王云起等人劝他们不要打了,报警吧。其儿媳妇打了报警电话。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王某甲和王某乙都带走了,他们就不吵了。其见王某乙鼻子、嘴里都是血,到医院一检查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听王某乙说他的伤是王某甲两口子打的,自己身上没有伤。(2)焦娟(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12时许,其从家出来抱柴禾做饭,看见王某乙抱着他的孙女在其家南墙外。他走到其身边往其身上踢土,并用手指着其骂,其往后退,他用手指其脸上并打其前胸。他们就吵起来,其也骂他了。王某乙的媳妇也出来骂。其对象王某甲从家里出来,王某乙的媳妇打王某甲脸上两三个耳光,并抓伤他的脸和脖子。王青山、王青银等人把其和王某甲拉回家,王某乙的儿媳妇也出来了,把孩子从王某乙媳妇手里接过去,王某乙两口子骂着到其家门楼下,王某乙和他媳妇打王某甲,王某甲也和王某乙厮打起来。王某甲被王某乙打倒在地,摔伤腰了,下半身麻木。王某乙说非要死在其家,一直骂。后来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制止了吵架,把王某甲和王某乙带到派出所去了。王某甲的腰疼,腿脚麻木,脸上、脖子上有明伤;王某乙嘴、鼻子冒血了。王某乙打王某甲,王某甲是自卫才把王某乙打伤的。(3)王清山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午饭的时候,其在王清银家门楼前玩,听到北边王某甲家附近有吵架的声音,赶紧跑过去,见王某甲和王某乙还在厮打,王某乙脸上、鼻子上都是血。其拉架的时候看到北边的王云起就把他喊了过来,让他和其一块将这两个人拉开。王云起过来后,和其一起把他们两个拉开,其站在他们中间,用手把他们分开,分开的时候其袄上还沾上了血。其拉着王某甲,王云起拉着王某乙,拉开之后其就回家了,后来听到警车来了。(4)李桂芝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12时许,其和公爹王某乙带着女儿打针回来,在家门口王某乙抱着孩子下车,其推着电动车回家。其看见自己家门西旁有一堆垃圾被摊开了。王某乙说:“这是他弄的不?”其听他的意思垃圾是其西边的邻居王某甲弄的。其没在意就回家了,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心想王某乙抱着孩子也不能和别人吵架,就没出去。其婆婆先出去的,其随后到门外看,见王某乙鼻子、嘴里都是血。王某乙先把女儿给婆婆抱着,后来婆婆又把女儿给自己。王某乙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就报了。王某甲的媳妇一直骂他们,其和婆婆也跟他们骂,其公爹说要死到他家去,他们骂着到了王某甲家门口,王某甲不让其公爹在他家,他俩又抓在一起,王某甲把其公爹王某乙打坐在地上,其没有看见王某甲摔倒,见邻居王青山还有一个叫“八叔”的人拉架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王某甲和王某乙都被警车带走了。(5)王展华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12时许,其从大集赶集回来,走到李建柏楼村南头王某甲门楼前的时候,看到有人在打架,场面很乱,就把电车放到路边,过去劝架,走到跟前看到王某乙脸上、鼻子上都是血,王某乙和王某甲还在厮打,但是因为很多人拉着,没有打在一起,其劝架,但双方都不听,其就回家了。其当时看到王某乙脸上、鼻子上有血,王某甲走路一瘸一瘸的。3、鉴定意见 (1)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乙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应评定为轻伤;王某甲面部、颈部、右手环指末节被钝性外力致伤是事实,其X线片及MRI片检查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聘请专家会诊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改变,应评定为轻微伤。(2)菏泽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01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乙提供)。证明王某乙因伤致头面部等多处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4、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3年5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3********,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3日,大集派出所接到报案:在曹县大集乡大寺行政村李建柏楼村,王某乙与邻居王某甲夫妇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大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7月29日自行达成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3月3日12时许,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走到自家南墙外边的街上看见妻子焦娟和邻居王某乙吵架,王某乙一只手抱着孩子,另一只手打在焦娟的左肩膀上,其去劝架,王某乙的媳妇用手打其右脸一巴掌。其往家跑,王某乙把抱的小孩交给他媳妇,把大衣脱了,与他媳妇追到其家门楼下面骂,骂完之后用拳头往其肚子上打,同时用右手抓住其脖子,其用右拳打在王某乙的鼻子上,把王某乙的鼻子打出血了。王某乙的媳妇右手抱着孩子,左手往其右脸上抓了一下,抓出两道血痕。接着王云起把其拉回家。王某乙又追到其家大门口,用左拳打其脖子,把其推坐在地上,倒地之后其感觉腰疼。王某乙一直坐在其门口骂。王某乙的媳妇和儿媳妇也在其门口骂,其媳妇也跟他们骂了。其媳妇在家里报了警,这个时候其想出去看看派出所的人来了没有,王某乙拦着不让其出去。王某乙及媳妇、儿媳妇三个人接着又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乙左拳往其肚子上打了两下,王某乙的媳妇抓住其右手,不让其还手,王某乙的儿媳妇在旁边骂。上述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爱波审判员:付翠云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房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