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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丸磊抢劫罪,常磊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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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常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西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磊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2007年12月,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6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常磊减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3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常磊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磊于2004年2月17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1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磊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