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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睎欣聚众斗殴罪,李欣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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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欣。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西少刑初字第27号、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欣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欣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547号、第56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欣撤回上诉。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5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欣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欣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3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于2012年11月1日,获监狱级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欣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