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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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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鲁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23时许,鲁某与他人在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一烧烤摊点吃烧烤。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通过电话与鲁某联系后骑摩托车到鲁某吃烧烤处,与他人一起喝啤酒,后鲁某坐上黄某的摩托车到黄某家,两人因琐事发生了争吵,黄某先对鲁某脸上打一巴掌,又用拳对鲁某的右耳部打了数拳,致鲁某右耳部及左眼部等多处受伤。鲁某离开后报警。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3年10月15日,黄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鲁某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书记员:朱新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