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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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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盛道伦,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夏某的伤是否构成轻伤,是否是周某的行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公路上与被害人夏某(男,1980年10月出生,住固始县城关镇五街)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周某用巴掌打夏某面部,致夏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夏某陈述,2011年2月4日17时许,其驾驶车辆在草庙集乡王岗村公路上,一中年妇女说车轧到她脚了,其下车,一中年男的对其左耳打一巴掌,后一伙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的满脸是血。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妻子)证言,夏某开车在草庙集乡王岗村公路上遇一群人在路上,车子漫漫往前走,一个女的说车轧到她脚了,夏某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对夏某脸上打巴掌,夏某和这个男的厮扯起来,接着上来几个人对夏某拳打脚踢。3、证人雷某(周某妻子)证言,因为周某骑电瓶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其和周某一起去处理,夏某开车车轮轧到其脚,其拍车门,夏某停车,从车玻璃伸出头说,没有轧死人吧,夏某正准备开车门下来,周某一把将夏某拉下来,接着就打起来,互相对脸上打。4、证人叶某证言,雷某脚被车轧了,旁边人让司机倒车,司机从驾驶室伸出头说可轧死人了,接着周某和司机打起来,听说司机姓夏。5、被告人周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印证。6、伤情照片、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的伤情。7、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被告人提供: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审判员: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