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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代红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1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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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代红,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武侯刑初字第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133294.3元(未缴,有困难证明,申请暂缓)。刑期至2019年11月23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成刑终字第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51号、(2011)成刑执字第538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代红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代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