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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瞗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_1

(2013)成刑执字第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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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林勇,男,1983年2月20日生,藏族,四川省壤塘县人,文化程度:识藏文,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壤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勇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至2016年10月4日止。于2009年5月17日送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56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