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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刚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_4

(2013)成刑执字第6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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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刚,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船山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起于2010年2月23日止于2018年2月2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0月13日送川西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6分。另查明,罪犯刘刚被处民事赔偿20000未履行,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杨桓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