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蒋四乐,男,1973年4月21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四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川执刑字第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4年1月5日止于2022年7月4日;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自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8日和2012年7月6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4758号、(2010)成刑执字第5337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4612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1年和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5月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四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四乐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四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五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杨桓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