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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贵聪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1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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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贵聪,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贵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训鑫、黄训顺、黄自海、杨友妹、黄跃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训鑫、黄训顺、黄自海、杨友妹、黄跃顶服判,不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徐贵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徐贵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12时许,钱文焱(在逃)与黄跃雄在昆明市小喜村收费站附近因纠纷发生打斗,钱文焱离开后邀约了被告人徐贵聪等人返回小喜村收费站入城方向路边,再次与黄跃雄及其哥哥黄跃顶打斗,其间钱文焱、徐贵聪等人手持木棒将黄跃雄、黄跃顶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跃雄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跃雄系因颅脑损伤并继发性颅内感染死亡,被害人黄跃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将徐贵聪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贵聪有期徒刑十二年;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被告人徐贵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自海、杨友妹、黄训鑫、黄训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4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跃顶经济损失人民币8707.2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贵聪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2时许,钱文焱(在逃)与被害人黄跃雄在昆明市小喜村收费站附近因纠纷发生打斗,钱文焱离开后邀约上诉人徐贵聪等人返回小喜村收费站入城方向路边,再次与黄跃雄、黄跃顶打斗,其间钱文焱、徐贵聪等人手持木棒将黄跃雄、黄跃顶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跃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颅脑损伤并继发性颅内感染死亡。被害人黄跃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18日,上诉人徐贵聪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跃顶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徐贵聪对受钱文焱的邀约驾车送钱文焱等人到案发现场,后钱文其焱等人与他人打架的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贵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贵聪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害人黄跃顶均证实看见徐贵聪手持木棒参与殴打二被害人,故徐贵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称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贵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根据本案起因、徐贵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万虎代理审判员:梵丽英代理审判员:何永乔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