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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茂春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1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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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茂春,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保佳福,赵一蒴,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茂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晓建、韩蒙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茂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茂春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6社新村35号二楼公民朱美仙家中,因琐事与朱美仙、韩蒙恩发生争吵后,用钢管打伤朱美仙、韩蒙恩头部、手部等部位。朱美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朱美仙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韩蒙恩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茂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茂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蒙恩经济损失人民币23175.46元。宣判后,杨茂春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有坦白认罪情节,案发当天喝过酒,行为失控,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请求二审对杨茂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8日16时许,上诉人杨茂春因琐事与朱美仙、韩蒙恩发生争吵后,持钢管将朱美仙打死,将韩蒙恩打成轻伤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8日18时01分,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接到韩晓建电话报警称,当天17时30分其下班回到西山区船房6社新村35号二楼其住处,发现妻子朱美仙、儿子韩蒙恩被人打伤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2年12月9日在呈贡区吴家营村一麻将室内将杨茂春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船房6社新村35号二楼东北侧房间,房间内见多处滴落状、擦拭状血迹,共提取血迹4份。杨茂春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尸检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美仙系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韩蒙恩损伤构成轻伤。5.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室内北侧地面拖擦状血迹检见人血,与受害人韩蒙恩的STR基因分型一致。(2)室内西北侧高低床下床床面东侧点片状血迹、室内西北侧高低床东侧楼梯南侧地面血泊血、室内西北侧高低床东侧楼梯由下至上第一级台阶面滴落状血迹均检见人血,与受害人朱美仙的STR基因分型一致。6.被害人韩蒙恩陈述:我的头部和手上是被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打伤的。当时我和妈妈在家里,房门没有关,过道上有人敲栏杆,我妈妈就骂了几句,一个男的就拿着一根铁棒一样的东西和我妈妈吵架,然后这个男的就用铁棒打我妈妈,把我妈妈打倒在地上,接着就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这个男的就跑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蒙恩辨认出杨茂春就是打伤其及母亲朱美仙的男子。8.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16时许,我丈夫杨茂春因朱美仙的儿子在二楼敲东西敲得很响,而与朱美仙发生争吵,杨茂春手持钢管从四楼到了二楼朱美仙住处,之后听见二楼有打斗的声音,没有敢下楼看,过了一会儿杨茂春回到楼上说一人做事一人当,之后就离开了家。(2)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18时许,回到家中,见妻子朱美仙躺在地上,到处是血,儿子韩蒙恩坐在床上,头上流着血,就报了警。9.杨茂春供述:2012年12月8日16时许,我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6社新村35号住处,因朱美仙和儿子韩蒙恩骂我,双方发生争吵,我手持钢管到二楼朱美仙房间,用钢管打了朱美仙头部、手臂数下,打了韩蒙恩头部一下。打完人后,我把打人的钢管藏在衣服里准备回呈贡,在西华园后门附近把钢管丢在路边,之后坐车回到呈贡吴家营。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茂春及被害人朱美仙、韩蒙恩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茂春无视国法,仅因琐事即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茂春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对本案的起因和杨茂春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加以注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杨茂春的犯罪情节,对杨茂春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杨茂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杰代理审判员:丁万虎代理审判员:李勇顺

书记员:包媛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