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勇,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原告孟翠英,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亭,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民,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兰,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胡勇、孟翠英与被告丁建亭、张兴民、高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勇、孟翠英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勇、孟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建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孟翠英诉称,被告丁建亭系“四季沐歌”太阳能永城市总经销商,被告张兴民系被告丁建亭在王集乡的代理商。二原告之子胡锋受雇于被告丁建亭,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11月8日胡锋与同事谢×受被告丁建亭与张兴民指派到王集乡安装太阳能。同年12月2日胡锋、谢×二人到酂城镇李集村被告高玉兰处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下午14时左右胡锋在阳台上安装太阳能过程中从天窗摔下致重度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4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胡锋是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三被告对其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丁建亭辩称,原告之子胡锋与被告丁建亭既非雇佣关系,也非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胡锋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二原告之子胡锋从事安装调试的太阳能系被告高玉兰从被告张兴民处购买,胡锋及谢×与张兴民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丁建亭作为“四季沐歌”太阳能的市级代理商,对该产品的销售及非质量原因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胡锋作为安装调试太阳能的技术人员,在安装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因其自身疏于防范,致使发生危险身亡,应后果自负;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计算依据不合理也不合法,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正,不应全部支持。被告张兴民辩称,被告丁建亭将部分“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交于被告张兴民出售,出售后由丁建亭负责委托安装工进行安装并直接支付安装费每台1**元。太阳能产品质量问题由丁建亭负责,安装质量问题由安装工胡锋、谢×负责,被告张兴民与胡锋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不认识胡锋、谢×,也未委托、指派二人去安装太阳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胡锋与被告丁建亭经营的四季沐歌太阳能门市部系劳动关系,该门市部作为工商户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本案应使用劳动仲裁前置;胡锋与被告丁建亭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锋不具有相关安装技术资质,在安装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玉兰辩称,二原告之子胡锋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与被告高玉兰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胡锋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应向二被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高玉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购买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是由销售代理商提供安装服务,在安装过程中安装工人应自备工具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但胡锋因自身原因导致人身损害,过错在己,与高玉兰无关,其也非本案适格被告。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之子胡锋与被告丁建亭、张兴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高玉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胡锋系为被告丁建亭、张兴民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劳务,且因在被告高玉兰处安装太阳能时发生事故致其身亡。2、2011年12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高玉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高玉兰购买被告丁建亭、张兴民经销的太阳能热水器,胡锋由经销商指派前往高玉兰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胡锋从楼房天窗摔下受伤致死,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高玉兰家天窗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夏×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王一×的调查笔录及王一×出庭证言一份。5、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王二×的调查笔录及王二×出庭证言一份。上述证据3-5证明胡锋、谢×为被告丁建亭、张兴民提供劳务的事实,胡锋是在提供安装劳务时发生的事故。6、胡锋生前书写的为被告丁建亭、张兴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胡锋长期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7、2011年12月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7-9证明胡锋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天,于2011年12月4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10、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二原告为抢救胡锋花费医疗费19458.26元。11、车票36张,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12、胡锋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胡锋的关系,住院期间二原告为护理人员,胡锋为城市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13、2011年12月2日永城市供血库收据一张,证明胡锋因手术从永城市供血库购买血液花费718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丁建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4日与9月25日四季沐歌太阳能厂家发货价格清单两份。2、2011年9月27日,丁建亭出售给张兴民的发货清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涉案太阳能为四季沐歌品牌中的欢居系列,从清单可看出除去各种成本每台太阳能价格达1443元,而销售给被告张兴民的价格为1580元,此外还要加运费,可见被告丁建亭无利可赚,若再让其支付太阳能安装费100元是严重不合理的,可证明丁建亭与张兴民并非代卖关系而是买卖关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兴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3日丁建亭与张兴民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免费安装太阳能系丁建亭出售太阳能的附随义务,胡锋、谢×是受丁建亭指派委托进行太阳能安装的,并由丁建亭向二人支付报酬,胡锋与张兴民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高玉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丁建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有异议,认为谢×证言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谢×证言可知其并非专业技术工人,其陈述有误,所称“老板打电话”中该老板是泛指,并非专指丁建亭,其他经销者也可让其安装,该笔录也未说清安装费100元是由谁支付,实际应为张兴民支付,与丁建亭并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证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张兴民系四季沐歌太阳能在王集乡的代理商,高玉兰自张兴民处购买太阳能,应予以认定,该太阳能也是由张兴民指派胡锋前去安装,可知被告丁建亭并不承担责任。证3形式有瑕疵,不予认可。证4、5对胡锋与被告丁建亭是否存在劳务或加工承揽关系及胡锋之死无证明力,只是传来证据,证言中有关丁建亭支付各乡镇网点安装费是证人主观臆断,无法说明事实也与常识和经营规则不符,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丁建亭应对胡锋之死承担责任。证6无胡锋签字,记录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7-14,被告丁建亭与胡锋之死并无联系,不予质证。被告丁建亭对被告张兴民出具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录音内容可知胡锋与谢×有主从关系,仅能证明胡锋曾接受丁建亭指派并由其支付费用,该录音不能证明胡锋系受丁建亭指派前往高玉兰家安装太阳能,更不能证明免费安装是其附随义务。庭审中,被告张兴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从证1中谢×所言“安装的大多数都是四季沐歌牌”,可知其不仅安装四季沐歌牌太阳能,还安装其他品牌太阳能,谢×、胡锋与张兴民仅为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劳务关系。谢×称“老板不发工资,安装一个给100元,老板是丁建亭”,可知胡锋与张兴民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张兴民也未委托指派谢×二人去安装太阳能,其是受丁建亭指派去安装的。证2中可知谢×、胡锋是受丁建亭指派及高玉兰对阳台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证3-5的三份证言无异议,证言可证明谢×、胡锋与被告张兴民无权利义务关系,太阳能免费安装是丁建亭出售产品的附随义务,胡锋与丁建亭系加工承揽关系。对证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胡锋与张兴民有劳务关系,可证明胡锋在安装太阳能时除向丁建亭处领取材料后还自备材料,其与丁建亭为加工承揽关系。证7-14中,交通费发票数额较大且票号相连,不能证明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死亡原因应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仅凭此证明不能说明胡锋之死与张兴民有关,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庭审中,被告高玉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安装地点并非高玉兰指定,而是安装人员自己选定。证2系高玉兰证言,是真实的,其无义务为安装工人提供安全措施。对证3-5无异议。证6-14与被告高玉兰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丁建亭及张兴民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丁建亭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被告张兴民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兴民与胡锋没有关系,录音内容可知谢×、胡锋二人的行为是为丁建亭、张兴民共同服务的,都应为本案责任承担者。
对原告胡勇、孟翠英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1、2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3中证人夏×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丁建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4、5中证人王一×、王二×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对胡锋与被告丁建亭之间的事情有一定了解,虽系传来证据,但二人证言相佐证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6虽系胡锋生前书写的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作记录,但无法证明二原告举证目的,且被告丁建亭、张兴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中的交通费车票36张连号较多,没有载明具体的乘车时间且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丁建亭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兴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份录音系胡锋受伤后被告丁建亭与张兴民之间发生的通话,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丁建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与三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建亭系“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永城市新城经销商。被告张兴民系“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王集乡的经销商。被告丁建亭与被告张兴民约定张兴民自丁建亭处购进热水器,由丁建亭负责为张兴民销售出去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指派人员进行售后安装。二原告之子胡锋受雇于被告丁建亭,为其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劳务并按日计算报酬,胡锋未经专业培训及考核,无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应资质。2011年11月28日胡锋与同事谢×受被告丁建亭指派前往王集乡安装由被告张兴民售出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期间由被告张兴民随同。2011年12月2日上午,胡锋与同事谢×一起在酂城镇李集村被告高玉兰家中安装太阳能,下午14时许,安装过程中胡锋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因操作不慎从二楼天窗摔下受伤,事发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4日11时40分被医院宣布死亡。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胡锋受雇于被告丁建亭,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方所提供证据与被告张兴民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丁建亭主张胡锋与其既非雇佣关系也非加工承揽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锋受雇于被告丁建亭,其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不慎摔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死。被告丁建亭明知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需要相应技术资质,而胡锋未经专业培训及考核而不具备安装资质,其仍接受胡锋提供的劳务,丁建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案中雇主被告丁建亭应对二原告之子胡锋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胡锋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在安装过程中作为从事太阳能安装的技术人员,应该能够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也应明确知道不正确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所存在的危险,知其应为而不为,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丁建亭的赔偿责任。因胡锋直接受雇于被告丁建亭,其前往被告高玉兰家中安装太阳能也是受被告丁建亭指派。被告张兴民作为“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王集乡的销售商,被告高玉兰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购买者,与安装工人胡锋之间均未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勇、孟翠英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20176.26元(19458.26+718元);②误工费300元(2天×50元/天×3人);③护理费224元(2天×56元/天×2人),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④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⑤丧葬费16817元;⑥根据胡锋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致二原告之子胡锋受伤死亡,给二原告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56569.66元,二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建亭承担其中的50%,计款228284.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亭赔偿原告胡勇、孟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728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勇、孟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胡勇、孟翠英承担4400元,被告丁建亭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永审判员:王苗人民陪审员:苏昱
书记员:邱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