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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朱浩波、张荣洁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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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浩波,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信阳市107国道浉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荣洁,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固始黄冈学校工作人员,住固始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浩波、张荣洁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浩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浉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荣洁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曾峰代理审判员:孙茉莉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