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战刚,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1年11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战刚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战刚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战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侯战刚驾驶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兴平市槐里路转盘南约100米处,见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后,侯战刚骑车从被害人左侧追上,顺势夺走被害人手中所提的包,快速逃跑。被抢包内装有现金68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身份证、驾照等物品。侯战刚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将包及其他物品扔在汤坊乡丁家堡村渭河河堤。现金被全部挥霍,被抢夺三星手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4月20日18时,被告人侯战刚又驾驶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兴平市中心大街华润万家超市南侧人行道上,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某手中的提包顺势抢夺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和纽曼平板电脑一台。侯战刚将现金和纽曼平板电脑拿走,将比较破旧的诺基亚手机丢弃,后将提包扔在潘村南侧的公墓地里。现金被全部挥霍,被抢夺纽曼平板电脑、诺基亚E63型手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558元和89元。纽曼平板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侯战刚再次驾驶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兴平市体乐南巷金童年幼儿园东侧的路上,将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手中所提的包抢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和身份证、驾照等物品。侯战刚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将包扔在兴平市塑料厂北厂房西南角田地内。现金被全部挥霍,被抢夺飞利浦手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侯战刚仍驾驶同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兴平市槐里路转盘北侧人行道上,将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所提包抢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等物品。侯战刚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将包扔在兴平市潘村南侧公墓地内。现金被全部挥霍,被抢夺苹果4S手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53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侯战刚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拘留、逮捕时间。4、破案报告书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2013年4月27日,兴平市公安局侦查员在兴平市丰仪乡东温坊村二组侯战刚家将其抓获。5、被告人侯战刚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明了被告人抢夺的事实。6、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夺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7、证人薛某某(侯战刚之妻)证言,证实自己用的白色三星手机是侯战刚给的,说是他朋友退下来,他花了几百元买的。证实自己在家里见过平板电脑。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侯战刚家依法进行搜查。搜出黑色平板纽曼电脑一台、一部白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后院搜出红色125豪爵摩托车一辆。9、扣押清单:证明黑色平板纽曼电脑一台,一部白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红色125豪爵摩托车一辆白色三星手机一部。10、提取笔录:证明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从薛某某处提取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4月26日将侯战刚抓获后,从其身上钱包内提取现金1600元钱;4月27日,侦查人员根据侯战刚的供述,在潘村南公墓内提取:红色钱包一个、保险单一张、黄色手机壳一个、钥匙一串。11、返还清单:证明13年5月9日,胡某某从兴平市公安局领回被抢纽曼平板电脑一台、钥匙一串;13年5月7日,高某某从兴平市公安局领回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1600元;13年4月28日,高某某从兴平市公安局领回被钱包、保险单、手机壳;13年5月15日,刘某某从兴平市公安局领回被抢飞利浦手机一部;13年5月15日,任某某从兴平市公安局领回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一部。12、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销售凭证,证明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553元;三星GTS756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84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00元、newpads1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558元;诺基亚E6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9元,共计5340元。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侯战刚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侯战刚对自己抢夺所骑摩托车进行辨认。对被抢手机进行辨认。14、(2011)武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执行通知,证明2011年11月15日,侯战刚因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释放。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参与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为15340元。被告人侯战刚在原判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中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侯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之判决的“缓刑二年六个月”部分。二、被告人侯战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美迎审判员:任赓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