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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维青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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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维青,男,汉族,农民。2007年因抢劫罪、抢夺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维青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维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维青伙同李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潘维青实施抢夺,骑车行至西吴镇西一村村口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向西方向走,两人骑摩托车停在离受害人约10米处,当被害人郭某某经过时趁其不备将其项链抢走,后李某某驾车逃脱、潘维青在咸阳留印村被一直在后面追赶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14.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潘维青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拘留、逮捕时间。4、被告人潘维青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明了被告人抢夺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金项链被抢的事实。6、证人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抢后,他们和被害人一起追赶被告人并抓住了被告人。7、在逃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李某某现在在逃。8、(2007)三刑初字第0000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潘维青犯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9、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及吊坠总价值3514.2元。10、作案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潘维青作案地点。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潘维清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被害人郭某某对潘维青的辨认。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维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参与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为3514.2元。被告人潘维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维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牛美迎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