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雄,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武,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雄、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雄、杨某二人骑助力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南二环辅道金山污水处理厂附近路面时,由被告人杨某驾车加速靠近被害人梁某乘坐的电动车,由被告人郑雄用力一把扯下梁某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部HTC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和现金人民币30元左右。2、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郑雄、杨某二人骑助力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路,以同样方式夺走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杨某甲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421元)和现金几十元,手机销赃2000元二人平分。3、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郑雄、杨某二人骑助力车窜至福州市白马路香颂枫丹小区附近马路,以同样方式夺走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杨某乙手里持有的一部黑色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812元),后丢弃。4、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郑雄、杨某二人驾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上山路和南台路交叉口附近,以同样方式夺走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台黑色苹果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887.50元)。当日二人将所抢得物品存放在台江万达广场地下车库杨某租来的轿车上,后在逃避追捕过程中将物品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雄、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雄、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雄、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退给被害人梁某的赃款人民币807.50元,发还被害人梁某;退给被害人杨某甲的赃款人民币710.5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退给被害人杨某乙的赃款人民币706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退给被害人黄某某的赃款人民币2876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暂扣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研瑧人民陪审员:张力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