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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澧刑初字第189号刘兴兵抢夺案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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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兵,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兵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维新、赵道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红梅、代理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兵及其辩护人周丽香、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兴兵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作案属实,其余的5次作案均不属实。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周丽香、胡勇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兵参与前5次抢夺作案的证据不足;2、骆某作为本案同案犯虽被抓获,但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其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被告人刘兴兵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至7月30日,被告人刘兴兵伙同骆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在澧县澧阳镇范围内,由骆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刘兴兵实施抢夺作案6次,抢得现金人民币28600元及价值4460元的手机4部等物品,现金及财物价值合计33060元。被告人刘兴兵分得现金9750元和手机4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刘兴兵与骆某相互邀约后,由骆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兴兵在澧县澧阳镇街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0时许,被害人向某某与其丈夫孙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澧阳镇澧洲大道北面澧洲建材城前人行道时,骆某驾车从后面靠近向某某,被告人刘兴兵趁机将向某某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800元,被告人刘兴兵分得5000余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3日(正月初四)晚上7点多钟,她和丈夫孙某某沿澧洲大道西段北面人行道上行走,孙天飞走前面,她走后面,走到建材城前面时,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面的一男子将她提包抢走,摩托车加速向西驶去,包是黑色的,包内有18800元现金,几十元散钱,还有一张农行卡以及她的身份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7点半至8点左右,他和老婆向某某在澧县兰国宾馆对面人行道走路,被2个骑125型摩托车的年轻伢抢走向某某提包,包里有现金18800元以及她的身份证,还有3张澧县至宜昌的车票。3、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情况。4、同伙骆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一天与刘兴兵邀好后,他骑摩托车载着刘兴兵行驶到澧洲建材城前人行道,发现一高个子女人左手提一个包由东向西走,他就从后面靠近,刘兴兵趁机将包抢走,那女的大喊抢包了!抢包了,包内有现金18000多元,还有几个装了10元的小红包。5、被告人刘兴兵的供述,证明2013年正月初几的一个晚上大约8点多钟,骆某打他电话说去搞事(抢包),骆某骑摩托车载着他在澧阳镇街上转、踩点。当他们行至澧洲大道西段建材城前面人行道上,骆某说前面有一个女人有包,你注意。骆某驾车从这女人后面靠近,他右手抓住女人的包一扯,将包抢到手。骆某加速向前驶去。大约行驶200米后朝北苑路朝北转进去,往北行驶一段路后停车,将包交给骆某,骆某就清包,然后给他五千多元钱,他们是由东向西走,那女人也是由东向西走的。包内有一万多元钱。6、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兴兵及同伙骆某带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二、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兴兵与骆某相互邀约抢夺后,由骆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兴兵由北向南行驶至澧阳镇德隆商业街,发现步行的被害人徐某某,骆某骑车靠近徐,被告人刘兴兵趁机抢走徐某某肩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刘兴兵分得3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21点多钟,她在澧阳镇德隆街道朝南行走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在左肩上的提包。包是黑色的,价值200多元,包里有现金700多元,身份证、两张农行卡、工商银行卡,价值200多元手机1部。2、证人杜妈妈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21:30左右,他和徐某某等人在澧阳镇德隆商业广场的德双龙餐馆吃饭后出来,往南行走约十来米,几个人正靠路边说话,突然他左手提的包被人撞掉在地上,他弯腰捡袋子,就听见徐某某喊哎!哎!,再一看,从他们旁边左后侧由北向南急速驶过一辆架子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他们朝珍珠市场方向跑了。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4、同伙骆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刘兴兵相互邀约后,他骑车在新河小区前接上刘兴兵,行驶至澧阳镇德隆商业城内,发现一女的提一个包,就对刘兴兵说前面有包,当他们骑车靠近那女人时,刘兴兵抢走那女人的包,然后往东加速跑了。5、被告人刘兴兵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在新河小区前面上了骆某的摩托车在澧阳镇街上转,进入德隆商业街由北向南,骆某对他说前面有包,注意,他就盯住一女人提的包,骆某驾车从这女人背后靠近,他用右手用力一扯这女人左手挎的包,骆某加速向南,再朝东向珍珠市场驶去,骆某给他分了300多元。6、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兴兵及同伙骆某带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三、2013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兴兵与骆某邀约后,骆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兴兵行驶至澧县澧阳镇解放北路县农技推广中心前路段,刘兴兵趁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提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价值371元的中兴手机1部。刘兴兵分得现金900元及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从被告人刘兴兵儿子刘某手中扣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她一个人步行回家从北门口向北走到解放北路农技推广中心路段时,从身后驶过一辆男式摩托车,车后座的男子将背在她左肩上的黄色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800元左右,一部黑色中信直板触屏手机等物。抢包的男子2人,大概30岁左右,后座抢包的穿黑色T恤。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晚上,他妻子回家经过澧县农技推广中心前路段时,被两男子骑摩托车由南向北抢走提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工行、农行卡3张、消费卡10多张,价值5000多元,黑色中信手机1部以及钥匙、医保卡、工作证等物。3、证人刘某(男,12岁,被告人刘兴兵之子)的证言,证明他现在持有的是1部黑色ZTE中兴智能手机,是他父亲刘兴兵2013年6月底给他的,听说是花700元买的。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被抢手机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抢中兴手机已发还被害人。6、同伙骆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刘兴兵相邀后,骑车在新河小区接上刘兴兵,在澧阳镇街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当经过县种子公司前行驶一段路后,发现公路东边有一女的提着包向北走,他从后面靠近这女的,刘兴兵抢走那女的包,加速向北行驶。包内有手机和现金,手机被刘兴兵拿走了。7、被告人刘兴兵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骆某相邀后,骆某骑摩托车来新河小区接他,他们转到丰彩超市路口向北大约行驶了400多米,发现公路东边有一个女的左肩上背着一个黄色包,骆某说前面一个女人有包,就驾车朝这女人靠近,他将包抢到手,骆某加速向北驶去。包内大约有现金一千元多和一部黑色手机,骆某给他900元和手机,第二天上午,他将手机给了儿子刘某。8、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兴兵及同伙骆某带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四、2013年7月3日21时许,骆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兴兵行至澧阳镇澧洲大道西段十二支路口,被告人刘兴兵抢走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谭某某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价值473元天时达手机1部。被告人刘兴兵分得现金400元及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从被告人刘兴兵女友王某某手中扣缴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日晚上9点左右,她从星香源前人行道由东向西往前走,走到十二支红绿灯路口往西一点时,她提在左手的一个包被从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抢走了。包是墨绿色的小提包,包里有现金800多元,越南币1000元和500元的各一张,一部绿色天时达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晚9点多钟,她在网吧上网,接到小姨电话,说她妈包被抢,她就回家。5分钟后,她妈也回家,她就打了110报警,然后来派出所。她妈被抢了一个绿色格蕾丝牌的包,有一部绿色杂牌手机等。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刘兴兵2012年上半年相识后同居,住在澧阳镇新河小区刘兴兵家。2013年7月上旬或中旬,刘兴兵给了她一部TEISDA型号为T9987、背面是绿色的智能手机,说是花了300元买的二手机。5、手机销售票据,证明天时达T9987手机2012年11月22日售价980元。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被抢手机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抢天时达手机已发还被害人。8、同伙骆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骑车接上刘兴兵后,沿津市至张公庙的大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行驶至戈登酒店前人行道时,看见一个女人提着包向西走,他骑车靠近,刘兴兵抢走那女人的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或1200元,他分得500或600元。9、被告人刘兴兵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骆某骑摩托车来新河小区接他,然后在澧阳镇街上踩点。当行驶到澧洲大道西段即戈登酒店对门人行道,看到人行道上有一女人提着一个红色提包,这女人朝西走的。骆某说有包,然后驾车从这女人背后靠近,他将包抢到手,骆某就加速向西驶去。骆某分给了他400元和一部绿色手机,绿色手机第二天给了他妻子王四兰。10、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兴兵及同伙骆某带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五、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兴兵与骆某相互邀约后,骆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兴兵行驶至澧阳镇澧洲大道东段红绿灯路口时,刘兴兵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程某某的提包后逃走。包内有现金5800元及价值259元诺基亚手机1部。被告人刘兴兵分得现金2900元及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从被告人刘兴兵前妻之母罗某某手中扣缴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上大约8点半左右,她和张某某两人沿澧洲大道北侧人行道步行至黄瓜大乡红绿灯西侧一点处,从后面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男子,坐后面的男子将她的深黄色包抢走后往东站方向跑了。包内有现金5800元,全是100元面值的,有一个装卡的小包,2张银行卡,身份证、十来个吃酒后的红包,里面全是10元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车子是一部红色架子车,无车牌。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7点钟,她陪单位女老板程某某看空调后走路回食品城,大约8点半左右,她们走澧洲大道左边刚准备转弯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程某某的包抢走了。摩托车是红色的架子车,没牌照,摩托车后面坐的人中等身材。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上8点半左右,她听见一妇女喊我的包被抢了,朝南一看,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已经骑车过了红绿灯十字路口往津市方向跑了。2个人都是平头,骑车人穿的白色短袖衬衣,后面的人穿白色T恤,约170cm,偏瘦。那妇女被抢后,用她的手机报的警,说包里有现金5800元、身份证、存折等物。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兴兵是她的前女婿。2013年7月中旬一天,刘兴兵给了她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底板是棕色的。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被抢手机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抢诺基亚手机已发还被害人。9、同伙骆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骑车接到刘兴兵后,沿津市至张公庙公路行驶到澧阳镇黄瓜大乡红绿灯路口时,发现公路北面人行道上2个女的向东走,他骑车靠近一个提包的女的,刘兴兵将包抢走后,他加速往津市方向跑了。包里有现金5800元,包是浅棕色的,他和刘兴兵各分了2900元。10、被告人刘兴兵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大约8点半,他和骆某相邀后,骆某驾摩托车载他沿澧洲大道向东行驶到红绿灯路口时,公路北边人行道上有两个女人朝东行走,一个女的右手提着一个黄色的提包,摩托车从后面靠近,他抓住这女人的包一扯,将包抢到手。骆某加速向津市方向驶去,包里有五千多元,全是一百的,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他和骆某各分了2900元,手机他拿了。第二天,他将手机给了以前的岳母。11、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兴兵及同伙骆某带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六、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兴兵与骆某邀约抢夺后,骆某骑摩托车在澧阳镇新河小区接上刘兴兵,沿澧阳镇澧洲大道人行驶至澧县电信大楼前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在前面行走,骆某遂驾车靠近,被告人刘兴兵趁机抢走雷某某的提包,骆某随即加速离开现场。包内有现金700元、价值3556元苹果4S手机1部。刘兴兵分得现金250元及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从刘兴兵女友王四兰手中扣缴并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她从德隆吃完夜宵和任某某步行出来,左手挎一个玫红色手提包走在外侧,任某某走里侧,他们沿澧洲大道人行道往西走到中国电信大门口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从后面快速行驶到他们旁边,坐后面的男的抢走她的手提包,然后往西跑了,任某某拦了一辆的士去追赶。包里有1部黑色苹果4S手机,2012年1月份以4000多元买的,1部黑色华为手机,现金700多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2013、7、30)晚上21:15左右,他和雷某某等人宵夜后,从德隆徒步从东往西沿人行道走到澧县电信大楼前面时,走在他左边的雷某某突然喊抢包了,他头也没回,就上了一辆出租车跟着抢包的那辆摩托车,但一过转台就看不见摩托车了,一直追到县技术监督局附近才回到案发地,然后才打110报警。他看到两名男性骑一辆较旧的摩托车,两人较瘦,骑车人戴有头盔,30来岁,穿短袖T恤。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1日晚,他后妈王某某要他到楼下车上拿一个账本,他在车上方向盘右边盒子里找,看到1部苹果手机,他知道爸爸刘兴兵搞了别人手机被抓了,有点怕,就将手机甩在车旁边的绿化带草丛中,上楼后给后妈讲了,后妈说甩了安静些。第二天晚上民警来他家要这部手机,他就将手机从草丛中找出来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民警。手机是苹果的,背面贴有花纸。6、手机购买凭证、被抢手机照片,证明被抢手机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抢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9、同伙骆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底一天下午5点多钟,刘兴兵约他去抢东西,他同意了,然后骑红色钱江摩托车在新河小区接上刘兴兵。二人沿澧阳镇德隆商业城南大门出来,向西沿北面人行道行驶至澧县电信大楼前路段,看见一女的和一男的并排向西走,他骑车靠近那女的,刘兴兵将那女的包抢到手,然后加速向西驶去。包里有500多元现金,1部手机,他分得250元,手机刘兴兵拿了。10、被告人刘兴兵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大约8点多钟,他和骆某联系(或是骆某联系他)到澧阳镇来抢包,骆某骑摩托车到他住的新河小区门口,他上了车坐在后面,在澧县电信大楼前向东拐弯时,骆某说有一个女人提了个包,这女人是朝西走在北边人行道上,左手提一个粉红色的包。骆某就掉头跟着这女人,车靠近这女人时,他将包抢到手,骆某加速向西驶去。骆某清点东西后,给了他250元钱和1部苹果手机,黑色的。回家后,他将手机放在小车前面的盒子里了。11、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兴兵及同伙骆某带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澧价认鉴(201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4部手机价格为4660元。2、被告人刘兴兵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兴兵在案发期间与骆某多次电话联系。3、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兴兵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5月20日和200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6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被告人刘兴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兴兵的户籍信息情况。5、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刘兴兵系被抓获归案。6、审讯同步录像、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澧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刑拘人员体检表,证明审讯过程及被告人刘兴兵入所身体检查情况。7、被告人刘兴兵的供述,证明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30日,他与骆某先后骑摩托车在澧阳镇街道上多次抢夺女人的包,抢到现金2万余元,手机4部,他分的赃款1万余元,手机4部。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兵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抢夺财物数额超过数额巨大标准百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兴兵与同伙骆某相互邀约,分工明确,作案时刘兴兵积极实施抢夺行为,且赃款基本平分,赃物由刘兴兵所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兴兵的辩护人关于刘兴兵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兴兵归案后,既在派出所向办案人员供述了作案事实,也在澧县看守所向办案人员供述称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30日,他与骆某先后骑摩托车在澧阳镇街道上多次抢夺女人的包,抢到现金2万余元,手机4部,他分得赃款1万余元,手机4部;其同伙骆某亦交代了伙同刘兴兵6次抢夺作案的事实,与刘兴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证据确实、充分;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审讯被告人刘兴兵时无刑讯逼供行为;澧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刑拘人员体检表均证明在其被刑事拘留关押至澧县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正常。因此,被告人刘兴兵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五次作案,以前所做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辩称该五次指控证据不足、骆某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兴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兴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人民陪审员:郑维新人民陪审员:赵道松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