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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澧刑初字第171号王某某抢夺案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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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久元、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明被告人王某某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民人民陪审员:田久元人民陪审员:高德松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