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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樊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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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92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害人许某行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一区附近铁桥下时,被告人樊某尾随其身后并趁其不备抢夺其手提包(包内有849.3元现金、一台华为牌c8650手机、钥匙和几张卡片)。被告人樊某在抢夺被害人许某的手提包过程中,将被害人许某拉倒在地,后被害人许某大喊“有人抢劫”。被告人樊某抢夺被害人许某手提包得逞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35元;华为牌c8650手机价值320元。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陈述;3、证人段某某、刘某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提取记录、对案笔录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从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利

书记员:王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