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租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芳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火车站附近小巷内,尾随被害人齐某平趁其不备将齐某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成两段,夺走其中的一段,重约3.32克。随后孙某芳将抢夺的黄金项链销售给火车站附近回收流动摊位,非法所得580元。经鉴定,被抢走的3.32克项链价格为1178.6元。2、2013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火车站附近小巷内对尾随被害人谢某莲趁其不备将谢某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吊坠抢走,该黄金项链重13.14克,吊坠5.02克。随后孙某芳将黄金项链及吊坠销售给火车站附近回收流动摊位,非法所得2300元。经鉴定,被抢走的13.14克项链价格为4599元,吊坠1757元,共计6356元。综上,被告人孙某芳抢夺物品价值共计7534.6元。被告人孙某芳当庭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芳的供述;2、被害人齐某平、谢某莲的陈述;3、辨认、对案笔录;4、销售凭证等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芳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孙某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孙某芳非法所得款2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孙某芳退赔受害人齐香平经济损失1178.6元,退赔受害人谢冬莲经济损失6356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芳的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述罚金、非法所得款、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米娜
书记员:胡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