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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抢夺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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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2012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2012年1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田群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