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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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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风帆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