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8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