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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薛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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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长垣某某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人民路与桂陵大道交叉口路北OPPO手机店,被告人薛某以试手机为由让服务员王某取出一部OPPO“R817”型号黑色全触屏手机走出店外,乘王某不备,携带手机逃跑。王某等人在桂陵大道中段宏力大酒店门前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OPPO“R817”型号手机及电池价值1890元。2012年12月10日,OPPO“R817”型号手机及电池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1、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学生身份证明、抓获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长垣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手续等;3、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4、勘验材料: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6、证人王某等证言;7、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垣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江瑞审判员:王霞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胡新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