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邯郸市。1998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武安市。199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强、赵小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志强、赵小波驾驶冀DWG9**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武安市中山大桥北头农村信用社附近,将在路边便道上行走的郭某某黄色皮质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7000元左右,一部黑色诺基亚6210型号手机,一条黄金项链(重13.33克)和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袁志强、赵某各分得赃款8500元,被告人袁某另分得手机一部。黄金项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与被抢挎包一起丢弃在武安市东关街一空闲院内。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黄金项链价值4532元。破案后,赃款1384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挎包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余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游某某证言;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本院(2003)武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邯山区人民法院(1998)邯山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赵某均自愿认罪,大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袁某,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故未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九日止)。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入方审判员:陈建国代理审判员:孙道庆
书记员:张卫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