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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吕某1、高某1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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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1,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张家口市康保县。法定代理人吕某2,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口市康保县,系吕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王忠,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1,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张北县。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72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北县,系高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张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系王亮之父。指定辩护人段晓敏,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未刑诉(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高某1、王亮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琴、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高某1、王亮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被告人吕某1伙同李某1、李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张北县马场房某小卖部,以购买香烟为由抢夺黄鹤楼牌香烟一条、黄金叶牌香烟一条、银钻香烟一条、云烟二条。经鉴定,上述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490元。2、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吕某1伙同李某1、李某2、王某2(另案处理)到张北县新村春光街阎某的平房小卖部,以购买香烟为由抢夺黄鹤楼牌香烟二条、利群香烟一条、银钻香烟四条、黄金叶香烟一条、红塔山香烟一条。经鉴定,上述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030元。3、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吕某1伙同李某1、李某2到张北县福苑小区底商彩霞小卖部,以购买香烟为由抢夺黄鹤楼牌香烟一条、如意钻香烟一条。经鉴定,上述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70元。4、2013年4月,被告人吕某1、王亮到张北县外贸东侧小霞便利店,以购买香烟为由抢夺黄鹤楼牌香烟五条。经鉴定,上述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000元。5、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吕某1伙同高某1、曹雪兵(另案处理)到张北县馒头营乡王簸箕村小卖部,以购买香烟为由抢夺泰山牌香烟三条、利群牌香烟二条、紫云香烟二条、黄金叶香烟一条、红塔山牌香烟一条、如意钻香烟一条、银钻香烟三条。经鉴定,上述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45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1参与抢夺5次,涉案物品价值4240元;被告人高某1参与抢夺1次,涉案物品价值1450元;被告人王亮参与抢夺1次,涉案物品价值10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1的父亲及被告人王亮的父亲将高某1及王亮参与所抢夺香烟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该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1、高某1、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闫某、阎某、马某、安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张北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高某1、王亮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吕某1、高某1、王亮的辩护人所提的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归案后认罪伏法,态度诚恳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亮在共同抢夺行为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所起作用较小。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坦白犯罪,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吕某1刑期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高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9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亮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田美英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