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九华,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门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九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14日以(2005)通中刑二终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0352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1528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于九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于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九华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汉军代理审判员:周一星代理审判员:陈舜
书记员:张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