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庆。被告人张天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庆、张天勇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庆、张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庆、张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运庆、张天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运庆、张天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运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天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贺海辉人民陪审员:喻正权人民陪审员:刘萍
书记员: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