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永寿、付文刚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7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寿。被告人付文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寿、付文刚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寿、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寿、付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永寿、付文刚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永寿、付文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寿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文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永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文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武梨人民陪审员:李丽琼人民陪审员:李友义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