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强,绰号:“小娃仔”,男,1992年1月3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张家镇榕津村委江边村**。2012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杰,曾用名周某汕,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青龙乡青龙村委灵田村**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强、周某杰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强、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强、周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9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强、周某杰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侯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侯某强、周某杰退赔被害人周某诚人民币3280元、被害人李某红人民币3248元、被害人覃某人民币2975元;四、没收被告人侯某强、周某杰的作案工具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暂由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扣押:型号:QS125-5P,发动机号:12019026,车架号:L9SPC5560C1401285)。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