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潮田乡毛村村委大冲里村**。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