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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某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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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判刑前尚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某某(已判刑)密谋抢手机后,窜到巴马县城区“红太阳通讯城”手机柜台前,叫售货员拿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92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到柜台上让其查看,后又佯装问售货员要耳塞,在售货员俯身取耳塞时,二人趁机各拿一部手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店主王新宇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216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1)巴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甘克岁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