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X,小名“日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5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小名“日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7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县城“印象巴马”河堤路,趁一中年女子驾驶摩托车不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该女子挂在左手上的灰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台苹果牌白色手机、200多元现金和一些证件。尔后两人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出租车司机彭某某,所获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彭某某处扣押被抢的手机。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28元。2、2012年12月22日15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大门附近的公路边,趁黄X驾驶电动车不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黄X挂在左手手腕上的一个灰色骆驼牌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两部华为C8810直板手机、1000多元现金等物品。尔后两人平分赃物,每人分得一部手机和现金500多元,后黄某乙为了换取毒品吸食将其分得的手机变卖给贩毒人员陈乙。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某甲、陈乙处扣押被抢的手机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每部价值为人民币916.75元,合计人民币1833.5元。3、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门附近的公路边,趁吴菊仙不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吴XX挂在左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两张居民身份证及一些票据,尔后两人平分抢得的赃款,每人获款1000多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3年1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礼堂坡(中国人民银行巴马县支行)附近公路边,趁一妇女开电动车不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该妇女挂在左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红色联想牌手机及现金300多元。尔后两人将抢得的手机卖给巴马镇街上摆摊的陈甲,获款300元,所有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陈甲处扣押被抢的手机。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68元。5、2013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进街、解放街与古城路的十字路口,趁陈X驾驶助力车不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陈X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12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杂牌手机(购买时价格580元)、一张居民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尔后两人将手机变卖得款后连同抢获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6、2013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松怡”家电城附近的公路边,趁凌XX坐在电动车后座不备时,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凌XX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灰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160多元现金、一张居民身份证及一张医保卡、一张农业银行卡。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07.5元。7、2013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十字路口,趁黄美连乘坐电车不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黄XX挂在右肩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2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明泰牌直板手机(购买时价格为1200元)。次日,黄某乙将手机变卖得款后连同抢获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8、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县城“劲霸男装”服饰店大门对面公路旁(“红太阳家电城”红绿灯附近),趁龙立雄驾驶电动车不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龙XX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杏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4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一个保险柜遥控器及一张工商银行卡。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被抢的两部手机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牌、联想牌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1元和388元。9、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酒店斜对面的公路上,趁韦东丽驾驶电动车不备,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黄某甲坐在后座伸手将韦XX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K-TCU0H牌,型号I580)、19元现金,一张发票及三把钥匙,一瓶唇膏。尔后两人来到巴马县城“亿森”网吧将皮包内的手机和现金取出交由黄某乙保管,然后将其他物品连包一起丢弃在网吧厕所的垃圾桶里。案后,公安机关从黄某乙身上依法扣押被抢的手机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4.7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行至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医院附近公路边,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向其靠近,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伸手将其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灰色骆驼牌手提包带扯断后抢走手提包,被抢的包内有两部华为C8810直板手机及现金1300多元、一张居民身份证、两张银卡等物品。2、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其妹黄斌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路段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机、现金等物品,其陪同黄X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日15时许,其走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斜对面的路上,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开到其身旁,坐在后座上的那名男子抢走其挂在左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两张居民身份证及一些票据。4、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菊仙被抢后,两人与吴仙菊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查看了监控录像,记住对吴仙菊实施抢夺的那两名男子的体貌特征。2013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吴某某、王某某看见那两名男子出现在巴马县“小龙虾”门店门口时,王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吴某某与王某某跟踪两名男子到巴马县寿乡市场门口附近,与在场群众、赶到的公安民警共同将两名男子抓获。5、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13时许,其驾驶助力车经过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街与古城路的十字路口时,有两名20多岁的青年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其左侧开来,坐在后座上的那名男子抢走其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1200多元、一部白色杂牌手机(购买时价格580元)、一张居民身份证、两张银行卡。6、被害人凌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17时许,其乘坐丈夫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松怡”家电城的路边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其左侧身边开过来,坐在后座上的那名男子抢走其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灰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160多元现金、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农业银行卡。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17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搭载妻子凌美叶途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松怡”家电城附近公路边时,两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靠近其驾驶的电动车,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伸手拉扯凌美叶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灰色手提包后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中兴牌直板中兴牌手机、160多元现金、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医保卡等物品。8、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22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行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旁的十字路口时,突然有两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右侧开过来,坐在后座上的男子抢走其挂在右肩膀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20多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明泰牌直板手机,该手机于2012年9月份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9、被害人龙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行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劲霸男装”服装店对面的公路上时,两名约2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开过来,坐在后座上的男子抢走其挂在左手腕上的一个杏色手提包,包内有4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一个保险柜遥控器、一张工商银行卡。10、证人黄乙的陈述证实,其妻子龙立雄向其讲述了被两名男子抢夺的经过,后其陪同龙立雄到公安机关报案。11、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行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酒店附近公路边时,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其左侧身后开过来,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伸手用力拉扯其挂在左手腕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后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19元现金、一张发票、三把钥匙,一瓶唇膏。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妹韦XX向其讲述了被两名男子抢夺的经过,后其陪同韦XX到公安机关报案。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乙抢夺九次,每次抢夺均由黄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具体经过如下:(1)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县城“印象巴马”河提路,抢走一中年女子的一个灰色手提包,包内有一台白色苹果直板手机、现金200多元和一些证件。后黄某甲、黄某乙搭乘一辆出租车,下车时以200元人民币将抢得手机卖给出租车司机。二人将卖手机及抢得的钱购买毒品吸食。(2)2012年12月下旬的某一天下午,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大门附近的公路边,抢走一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两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1000多元现金及一些银行卡,后黄某甲、黄某乙平分手机及现金,各自分得现金500多元,黄某甲分得的手机留着自用,黄某乙将分得的手机拿去卖换取毒品吸食。(3)2013年1月2日14时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的公路边,抢走一个中年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2000多元的现金,后黄某甲、黄尚诚将抢得的现金平分,每人分得1000多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3年元月初的一天14时许,在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礼堂坡附近公路边,抢走一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左手腕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红色联想牌手机和300多元现金,后黄某甲、黄尚诚将该部手机以300元卖给在巴马镇开店卖水果的一个妇女,二人将卖手机及抢得的钱购买毒品吸食。(5)2013年1月5日14时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古城路农业银行前,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后黄某甲、黄尚诚将手机变卖得钱后连同抢得现金购买毒品吸食。(6)2013年1月5日18时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一家电器商场前,抢走一名乘坐电动车的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100多元现金,次日黄某乙将手机变卖得款后连同抢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7)、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某一天,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移动营业厅附近的公路边,抢走一名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直板手机和20元现金。(8)2013年1月14日17时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劲霸男装”专卖店抢走一个驾驶电动车的中年妇女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元、两部黑色直板手机。(9)2013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时尚巴黎”对面的公路上,抢走一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的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及19元现金等物品,后黄某甲、黄尚诚来到巴马县城“亿森网吧”将手提包内的手机和现金交给黄某乙保管,然后将其他物品连同包一起丢弃在网吧厕所的垃圾桶里。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黄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驾负责驶摩托车,由黄某甲坐在后座上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共同对他人实施九起抢夺的事实经过。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某一天,两个2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年轻女子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海阔天空”网吧,停车时有一个男子拿出一部白色杂牌仿苹果手机给其看,想用这部手机抵作车费并买给其,后其以200元人民币购买了这部手机。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某辨认出黄某甲、黄某乙是卖手机给其的两名男子。16、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过后的一天,其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放街自家经营的水果店里卖水果,有两名年轻男子进到店里,将一部红色联想牌P700手机以300元人民币卖给其。经辨认照片,证人陈甲辨认出黄某乙、黄某甲是卖手机给其的两名男子。17、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用一部华为手机作抵押与其换取毒品。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了一部黑色联想牌MA116t直板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SCH-B819直板手机、一部白色K-Tcu0h牌1580型直板手机,从黄某甲身上扣押了一部黑色华为C8810型手机,从陈甲处扣押了一部红色联想牌P700型直板手机,从彭某某处扣押了一部白色仿苹果手机,从陈乙处扣押了一部黑色华为C8810直板手机。公安机关已将一部K-Tcu0h牌手机、两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韦东丽、黄斌、龙立雄。19、巴价认鉴(2013)44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牌(仿)iPh0ne手机价值人民币828元,两部华为牌C8810型手机价值均为人民币916.75元,联想牌P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68元,中兴牌N790手机价值人民币607.5元,三星牌SCH-B819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1元,联想牌MA116t手机价值人民币388元,K-Tcu0h牌15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4.75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2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分别辨认,指出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九起抢夺的地点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县城的“印象巴马”河堤路、民族医院附近的公路边、人民医院大门附近的公路边、新建路中国人民银行巴马县支行附近的公路边、解放街路口、松怡商场附近的公路边、寿乡大道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附近的公路边、红太阳家电城附近的公路边、寿乡大酒店附近的公路边。21、指认照片证实,黄某甲、黄某乙指认将抢得的手提包等物品丢弃的地点及抢得的手机。2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出生于1992年6月8日,黄某乙出生于1994年9月10日,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多次抢夺、为吸毒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主动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甘克岁代理审判员:罗贞人民陪审员:王晓梅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