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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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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黄xx窜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星波通讯店内,以买手机为借口,让通讯店营业员拿出两部手机来看,其中一部为高新奇牌GXQC568翻盖手机,另一部为帷幄牌VB103直板手机。被告人黄xx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拿着两部手机跑出通讯店。当被告人黄xx逃到大新县城文化广场时被追赶过来的通讯店工作人员及附近群众抓获,并追回被抢走的两部手机。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麻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大冶市公安局还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细祥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继锋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