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帅,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帅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X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第一次抢夺所得的现金是700元,第二次抢夺所得的现金是31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X帅驾驶摩托车搭乘许X胜(另案处理)来到大新县城伺机飞车抢包。当晚19时许,两人驾车来到大新县城桂圆路“燕兴摩托车行”附近街道时,遇到被害人李X新正从新大新酒店沿桂圆路步行往德天广场,于是被告人李X帅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李X新,后由坐在车后座的许X胜动手抢走被害人李X新拿在手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元及银行卡、加油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即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大新县全茗镇乔苗村附近,两人分赃包内的700元现金,其它随包物品则丢弃在路边。二、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X帅和许X胜驾驶摩托车又来到大新县城伺机飞车抢包。当晚19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县城富民路“福兴”宾馆门口附近街道时,遇到被害人农X玲正沿富民路步行往养利路,于是被告人李X帅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后由坐在车后座的许X胜动手抢走被害人农X玲手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红色HCT牌手机一部、现金3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随即两人驾驶摩托车逃至大新县城江滨路分赃包内的310元现金,手机由许X胜使用,其它随包物品丢弃在江滨路边。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农X玲。经鉴定,被抢的HCT牌手机价值1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新、农X玲的陈述;证人赵X和的证言;同案人许X胜的供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手机收款收据、保修单、销售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2012)柳州狱释字第1489号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标的清单、鉴定聘请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帅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帅辩称,其第一次抢夺所得的现金是700元、第二次抢夺所得的现金31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经查,对于被抢夺的现金,被害人李X新、农X玲的陈述,与被告人李X帅及同伙许X胜供认的数额不一致,被告人李X帅及同伙许X胜供认抢得的数额少于两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而公诉机关仅根据两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及同伙许X胜第一次抢夺所得的现金为1000元,第二次抢夺所得的现金为900元,属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现金数额,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李X帅及同伙抢夺李X新的现金为700元、抢夺农X玲的现金为310元。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李X帅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韦石峰代理审判员:赵继锋人民陪审员:黄道平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